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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后,由于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了电影属于言论自由范畴,作为一项宪法基本权利,第一修正案的表达方式是绝对的,言论自由不可限制。
在这次会议上,肖扬院长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要积极探索行政案件处理新机制。这样又产生新的问题,如果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又不撤诉,法院是否要对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根据传统理论答案是显而易见的,即法院不应该对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因此,对于这种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法院应当以驳回原告的撤诉申请为原则。经审查申请撤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当事人不撤诉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判。在这个程序规则中尤其要注意以下几个程序环节:一是关于申请撤诉的方式。从理论上来讲,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这意味着行政机关非因法定事由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所作行为,否则会影响行政秩序的稳定,同时也有违信赖保护原则。就理论研究而言,研究撤诉的具体原因进而研究不同原因的具体诱发因素,是为了更好地确立撤诉申请审查的标准,建立完善的撤诉申请审查规则,减少和防止违法撤诉。
对行政行为违法与否并不明显,行政纠纷案情比较复杂,涉及到的专业性、技术性又比较强,对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的,以准许为一般原则。[2]对行政诉讼中的撤诉问题,就司法实践而言经历了一个从撤诉率高,到撤诉率下降,再到撤诉率大幅上升的发展过程。而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也恰恰赋予了刑法条文以明确性要求,对什么行为是犯罪、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以及该罪的刑种、刑度都要有法律明确、具体的规定。
为此,《电影法》就应借鉴上述刑法罪名的分类标准,采概括禁止加典型列举的立法模式,在相关法条中明确列明电影的禁止性言论种类,以间接保护电影表达自由,促进电影行业自律,并从反面规定违反上述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变事前审查为事后惩戒,将审查权限交由司法机关裁量。1948年,美国联邦法院判定好莱坞各大电影公司掌控制作、发行、放映的所谓垂直结合(verticalin-tegration)是垄断行为,但在该项反垄断案结案时,关于电影是简单而纯粹的娱乐,因而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看法已经受到了质疑,大法官道格拉斯在法庭意见中提到:毫无疑问,正如报纸和广播一样,电影也应包括在新闻中,并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近年来,业界及学界针对中国建立电影分级制度进行了热烈讨论,对我们深入认识和了解中国电影分级制度建立的必要性,作出了不小的贡献。美国各州官方电影审查机构更由此陷入违宪境地。
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了麦克肯纳大法官撰写的法庭意见,驳斥了慕塔尔电影公司提出的电影应享有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与新闻出版自由权利的请求。因此,美国电影分级机构无权对影片内容做出价值判断,亦不能做出删减要求,只能对电影观众群做出分类的建议。
三、制定与我国宪法相衔接的《电影法》:一条电影管理法治化的进路我国电影管理的法治化水平还比较低。1968年4月22日同一天在纽约联邦法院和达拉斯联邦法院分别就两桩与影视业相关的诉讼所做的判决为电影分级制最终确立在法律上做出了铺垫。电影享有言论自由以后,就处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框架之内,美国电影业获得了与加之于电影的限制进行利益博弈的新的筹码,为美国电影管理制度向分级制转型提供了有力地法理支持。美国电影管理制度的历史演进因此颇具有典型意义。
{8}以宪法思维考察美国电影管理制度由审查制向分级制的历史演进,不难看出对电影性质认识上的转变,即电影属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有关言论自由的范畴,是催生电影分级制出台的关键性法律因素。电影分级制将促使电影市场更加细化,为满足电影市场需求,以青少年为受众群的电影会大量涌现,《电影法》也应相应规定鼓励青少年电影创作的具体措施。考察美国早期电影史就会发现,联邦法院常常以诉讼判决的形式对这一角力加以引导,并且往往以偏向后者结案。自1954年第一部宪法颁行之后,虽几经修改,言论自由都在宪法中予以明确肯定。
因此,言论自由的保障就成为各国宪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更重要的是,《电影管理条例》及其相关法规立法观念陈旧,本身存在一定局限性。
宪法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或称表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意指所见所闻所思以某种方式或形式表现于外的自由。这一关于电影性质的判定一直到1952年才被另一例涉及电影的裁判所取代。
该第78条又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真正意义上的电影方面的法律还没有出台。1787年通过的美国宪法是世界上最早制定的成文宪法,和美国宪法几乎同时生效的有十条修正案,这就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如前所述,电影作为言论表达的一种形式,属于公民政治权利范畴,其制作和放映无疑受我国宪法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3条规定有关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同条第3款尤其规定,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尽管如此,这一判决不仅使很多地方性电影审查机构丧失了存在的法理基础而纷纷解体,同时也使电影审查委员会不得不放宽对电影内容的某些苛求。
这种说法违背道德自治的原则。而传统的电影审查制度极大地限制了电影创作自由,与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精神相背离。
总之,电影分级制是一项符合我国宪法保障言论自由精神的电影管理制度,电影的科学化、法制化管理应该站在维护宪法的建设性立场上,坚持以人为本,认真严肃地对待电影分级制,通过制定《电影法》,将电影分级制度与宪法赋予公民的表达自由有效地衔接起来,保证中国电影分级制度在宪法的框架内运行。令人遗憾的是,纵观这些讨论,保护未成年人、发展电影产业是其关注的两个基本点,鲜有学者从宪法角度,即言论自由的视角审视中国电影分级制度的建立。
{12}同样,电影、舞蹈、电视、绘画、音像等文化活动也应包含于第47条,并受第47条之保障。有人从更广义的意义上,认为上述内容都为言论的形式。
{5}真正将电影划归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案例,应当是1952年的约瑟夫·博斯汀公司诉威尔逊案。{2}美国大法官卡多佐指出:言论自由是其他权利产生的摇篮,几乎成为其他每种权利不可缺少的前提。《电影法》吸收现行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法律规定,不但可以有效协调保护电影表达自由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关系,也会促进电影分级发挥最大的正面效应。再如,相关条文对青少年进入有关娱乐场所的年龄的判定与执行也有具体规定,可以被直接引入到《电影法》有关电影分级制的具体实施条款中。
除开某些例外情况外,每个人皆被认为有能力评判某事某物的道德意义,从而决定接受还是拒绝,有能力判断自己行为的道德意义,并且有能力控制它和承受它所带来的后果。同时,宪法第47条还专门规定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中国电影业如何在这一转型中实现自身的变革,是每一个关心中国电影、关心中国法治的人需要认真思考和研究的问题。新中国建立以来的历部宪法也均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
对导演以电影方式传递各种信息、思想和主张的自由的不当限制。联邦最高法院对电影性质的不同判定深刻影响了美国电影管理制度。
电影的性质被联邦法院判定为简单而纯粹的娱乐,是奇观或表演秀,而非与文学、艺术、哲学等相似的个人表达。博斯汀案并未明确宣布州审查电影属于违宪行为。如果政府作出正确的抉择,保护比较重要的,牺牲比较次要的,那么它就不是削弱或者贬损一个权利的观念,反之,如果它不是保护两者之间比较重要的权利,它就会削弱或者贬损权利观念。这就要求《电影法》的制定既要考虑严格控制电影管理机构自由裁量权,防止其对电影表达自由构成威胁,又要考虑与我国刑法对言论的禁止性规定相协调。
目前对我国电影管理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中,最重要的是2002年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电影管理条例》。{4}当下中国正经历着向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转型的深刻变革。
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了公民、法人名誉权。电影分级制度将不同影片分门别类加以定级的做法至少蕴含着三层意义:一是承认电影观众的多样性观赏需求,尊重年龄达到一定阶段的观众拥有欣赏任何一部影片的自由。
这样,一部与宪法相衔接、与其他部门法相协调的《电影法》,将为我国电影管理法律体系的建立奠定坚实基础,并大大推进我国电影管理法治化进程。二、电影分级制:一个合宪性的电影管理制度选择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世界各国及国际公约中均将其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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